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9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進口舊汽車儀表板總成,非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指,單從報廢汽車切除車體前段和後段,而是前後都去除,如果今天上訴人所進口之汽車儀表板總成被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話,那為何之前多次進口經海關查驗後都合乎規範?又,經上訴人查證,環保署94年5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40040253號函並未公告,而相關單位卻以此函的內容來作新的依據告發業者,在這段期間內有許多業者都遇到相同情形並遭到退運的處分,而唯獨上訴人因請臺中關稅局告知被上訴人前來認定,在環保人員無法判斷下才將相片上傳廢管處認定,而廢管處以從未見過如此貨物的說法下,草率將上訴人之貨物納入有害廢棄物,並罰新臺幣6萬元,並提出問題促請法官釐清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係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