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43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林鎮夷 (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94決字第14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4年10月18日訴誠字第094000082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58年9月20日入伍服役,於70年11月30日退伍。經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制前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71年7月30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核定原告原服役於瀋陽軍艦三等士官長期間獲配「莒光新城」1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之2,下稱系爭眷舍㈠),並於該令函中敘明:「…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等語。嗣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77年10月7日(77)植政字第7009號令核定原告獲配高雄市「自助新村」173號眷舍(現為高雄市「西自助新村」
173號,下稱系爭眷舍㈡)。因高雄市「西自助新村」將進行改建,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籍清查,查知原告為莒光新城之眷戶,該局乃以93年6月30日勁勢字第0930009025號函報被告,嗣經被告所屬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4年2月21日沛眷字第0940002554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供申覆意見。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覆稱其確曾以自費方式配購莒光新城眷舍等語,被告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
2項第1款規定,以94年5月19日澄育字第094000131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後配之系爭眷舍㈡核配公文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58年9月20日入伍,於70年11月30日退役。服役期
間於65年私下向第三人 姚建設 (士官長)頂讓系爭眷舍㈡,並向上級艦令部報備,未經被告核准過戶,但實際占有迄今。嗣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77年10月7日(77)植政字第7009號令核配前向姚建設頂讓之系爭眷舍㈡(可辦理過戶)。
⒉原告已於70年11月30日退役,無從知悉法令之修正或內容
,被告引用已廢止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處理本案,是否適法殆無疑義。且原告既已退伍,不在軍中,並無填具何種保證書向軍方申請配舍,被告應舉證原告之申請配舍保證書及如何配貸方案。原告係退伍後於71年7月30日逕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價購前峰國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6樓之2(即系爭眷舍㈠),取得所有權,嗣於80年間他售,其登記申請等作業均高雄市政府主導,未有軍方之任何協助或配貸情事,與軍方無涉。再者,左營區無人知有莒光新城,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購之前峰國宅,係眾所周知,則是否由被告核配其自認係莒光新城眷舍,應予審究,原告否認有被告核配前峰國宅(即系爭眷舍㈠)之事實。
⒊原告並未收受被告71年7月30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
,被告應舉證合法送達文件。原告確有自備申購國宅(合法取得所有權),果如被告所謂「冊列」,則於71年7月30日即應在軍方之眷管科冊列有資料,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6年後以77年10月4日(77)植政字第7009號令核配時,自應查覺,取消核配;其違反規定或疏失均歸責於被告。甚者,原告於77年獲准核配系爭眷舍㈡,而被告至94年(經23年)始查覺,以原處分取消後配之系爭眷舍㈡,有違民法普通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之限制。又系爭眷舍㈡於65年(即30年前)時以新臺幣40萬元之對價頂讓獲得,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5月27日沛眷字第0940008232號書函:「請台端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斷水斷電及房舍騰空,並備妥斷水、斷電等證明資料與本部點交。」等語,使原告雙手奉還,掃地出門,有違公平正義。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58年9月20日入伍服役,於65年間私下向第三人姚
建設士官長頂讓系爭眷舍㈡,後於70年11月30日退伍。被告以71年7月30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核定原告獲配系爭眷舍㈠(即原告所稱前峰國宅1戶),並於該令函之說明一中詳述:「…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等語。按「莒光新城」乃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合建之眷宅,於興建完後各自取回半數建築物,其中由被告取回者名之為「莒光新城」,而由高雄市政府取回者則稱為「前峰國宅」,此觀 上開 被告71年7月30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核定眷宅配貸購宅名冊所載之住址(包括系爭眷舍㈠在內)即知。
惟嗣後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不知原告已獲配系爭眷舍㈠,以77年10月7日(77)植政字第7009號令另行核配原告系爭眷舍㈡。近因「西自助新村」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經辦理眷籍清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3年6月間查知原告為「莒光新城」眷戶,嗣經被告所屬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4年2月21日沛眷字第0940002554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供申覆意見,原告於收受該書函後以電話聯繫海軍後勤司令部(承辦人員許家祥少校)覆稱確曾以自費方式配購「莒光新城」眷舍等語,被告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後配之系爭眷舍㈡。
⒉按「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壹、目的:
一、『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援依該法159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拾壹、眷舍註銷工作:…二、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㈠配兩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分別為(78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前段(業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點第1項、第11點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易言之,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係因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職權命令應於91年12月31日失效,從而原先係屬職權命令性質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經國防部以91年12月30日 鐸錮 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後,為求安定國軍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特另行訂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惟由上述規定可知,無論係先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凡屬一戶兩舍者,均應收回其後配之眷舍為是。「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上揭國防部所訂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就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規定,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依上說明,尚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無違。」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獲配系爭眷舍㈠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亦即於原告重複獲配眷舍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仍係有效施行之法規命令,自無原告所稱適用已廢止法令之情事。
⒊原告自承其向高雄市政府申購國宅並已於80年他售等情,
原告主觀上雖認係自行向高雄市政府申購國宅,而非被告所核配,惟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7點第3項第
4款規定,原告應視同已享受輔導購宅權益,而不得再申請輔助貸款購宅,自亦不得另行獲配眷舍,是被告註銷其後配之系爭眷舍㈡,自屬於法有據。
⒋被告(71)倡眷字第2310號令係作成於71年7月30日,當
時確已送達該令函,惟因該文件之送達距今已達23年,又非涉及國家重要制度、重要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重要行政稽憑、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等必須永久保存之檔案,此23年期間已逾當時一般公文書保存之期限,該送達證明自已由被告銷毀。又國宅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申請購置,原告所以能順利購置系爭眷舍㈠,實因其係向被告申請購置系爭眷舍㈠,並由被告輔導其購置之,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完全由其向高雄市政府購置而與被告無涉云云。且若果如原告所稱其係自行向高雄市政府購置國宅而與被告全然無涉,則何以其住址門牌號碼前後之國宅均為被告所屬眷村之眷宅。原告既係由被告輔導其購置,且原告亦已入住,自難謂其未收受上開被告77年10月7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退步言之,縱被告77年10月7日
(71)倡眷字第2310號令未送達原告,仍不妨礙原告應受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範。蓋上開被告77年
10月7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之內容不外說明系爭眷舍㈠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宅條例規定之適用,惟法令之適用範圍乃一事實狀態,既為國家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人民自不得主張其因不知法令而不受其拘束,從而被告縱未送達上開被告77年10月7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亦不妨礙該令函上所載之各該法令得拘束原告為是。
理由
一、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原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之組織規程於訴訟中國防部以95年2月15日制創字第0950000136號令發布修正並更名;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邦治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鎮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58年9月20日入伍,於70年11月30日退役。服役期間於65年私下向第三人姚建設(士官長)頂讓系爭眷舍㈡,並向上級艦令部報備,未經被告核准過戶,但實際占有迄今。嗣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77年10月7日(77)植政字第7009號令核配前向姚建設頂讓之系爭眷舍㈡(可辦理過戶)。原告已於70年11月30日退役,無從知悉法令之修正或內容,且未收受被告71年7月30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之送達,被告引用已廢止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處理本案,是否適法殆無疑義。且原告既已退伍,不在軍中,並無填具何種保證書向軍方申請配舍,被告應舉證原告之申請配舍保證書及如何配貸方案。原告係退伍後於71年7月30日逕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價購前峰國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6樓之2(即系爭眷舍㈠),取得所有權,嗣於80年間他售,其登記申請等作業均高雄市政府主導,未有軍方之任何協助或配貸情事,與軍方無涉。再者,左營區無人知有莒光新城,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購之前峰國宅,係眾所周知,則是否由被告核配其自認係莒光新城眷舍,應予審究,原告否認有被告核配前峰國宅(即系爭眷舍㈠)之事實。且原告於77年獲准核配系爭眷舍㈡,而被告至94年(經23年)始查覺,以原處分取消後配之系爭眷舍㈡,有違民法普通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之限制。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經被告以71年7月30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核配系爭眷舍㈠,且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亦載有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紀錄,其自此而後,即已不符合申請分配眷舍之要件,惟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不知原告已獲配「莒光新城」眷宅,以77年10月7日(77)植政字第7009號令核配原告系爭眷舍㈡;近因「西自助新村」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經辦理眷籍清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3年6月間查知原告為「莒光新城」眷戶,嗣經被告所屬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4年2月21日沛眷字第0940002554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供申覆意見,原告收受該書函後,以電話聯繫海軍後勤司令部覆稱確曾以自費方式配購「莒光新城」眷舍。因原告係屬重複配舍,有違規定,原處分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第
1款規定,註銷原告之系爭眷舍㈡核配公文書(即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7年10月7日(77)植政字第7009號令),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於58年9月20日入伍服役,於70年11月30日退伍。經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制前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71年7月30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核定原告(原服務單位瀋陽軍艦)獲配「莒光新城」1戶(即系爭眷舍㈠),並於該令函中敘明:「…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等語。嗣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77年10月7日(77)植政字第7009號令核定原告獲配高雄市「自助新村」173號眷舍(現為高雄市「西自助新村」173號,即系爭眷舍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退伍令、戶口名簿、被告71年7月30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7年10月7日(77)植政字第7009號令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於71年7月30日由被告獲配系爭眷舍㈠?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77年10月7日(77)植政字第7009號令核配原告系爭眷舍㈡,有無違反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規定、或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款規定?經查:
㈠按(45年1月11日國防部訂定發布)75年6月30日國防部修
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第143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格式如附件53)送核配單位存管。」而附件53之國軍官兵申請配舍或配售眷(國宅)保證書(格式)第一㈠記載「國軍官兵申請配舍時需保證未獲配各種眷舍(含老舊眷舍、職務官舍、撥地自建眷舍)」等語。86年1月22日國防部修正發布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第1條規定:「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其第20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或補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貸),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書送核定單位備查。」(國防部以
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該辦法)。91年12月31日國防部發布施行(於原處分作成前之最近
1次修正係93年5月14日)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壹、目的:一、『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援依該法159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二、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前段規定:「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經核發眷屬身分證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同點第2項規定:「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由本作業要點貳、一、㈡所定之機關、單位核定。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宿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貸)。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輸送核定單位備查。」第7點第3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含配偶),不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宅,…:㈠已配國軍或政府其他機關各種公有眷舍、宿舍或國軍撥地自建之眷舍者。㈡經核准已獲國軍華夏、官兵購置住宅基金、公教、勞工及國宅等貸款1次者(貸款後自行向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受貸款權益)。㈢曾領取公有眷舍全拆之拆遷補償款者。㈣曾直接向國軍或政府機關購置新建之眷(國)宅、公教(警)住宅者。將前述第4款所配購之住宅出售者,視同已享受輔導購宅權益,不得再申請輔助貸款購宅。」第11點第2項第1款規定:
「拾壹、眷舍註銷工作:…二、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㈠配兩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準此,國防部因應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將原先係屬職權命令性質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後,另行訂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惟由上述規定可知,無論係先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嗣後修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凡屬一戶兩舍者,均應收回其後配之眷舍。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款規定註銷原告之系爭眷舍㈡核配公文書,係適用已廢止之法令云云,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揭櫫:「…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
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惟該號解釋理由書中亦同時揭示:「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原告獲配系爭眷舍㈠、系爭眷舍㈡所依據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嗣後修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係國防部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眷舍居住改建等給付,其中關於規範眷舍改建之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就有關限制一戶一舍之規定,乃為達公平分配眷舍目的所必要,核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㈢查「莒光新城」乃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與高雄市政府合建
之眷宅,於興建完後各自取回半數建築物,其中由被告取回者名之為「莒光新城」,而由高雄市政府取回者則稱為「前峰國宅」,此觀之上開被告71年7月30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核定眷宅配貸購宅名冊所載之坐落及位置為:高雄市鼓山區前峰里「莒光新城」眷宅,即包括系爭眷舍㈠在內即明,並有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67年1月6日(67)治眷0024號函、67年3月21日(67)治眷0675號函、66年12月22日簽報前鋒區段合建國宅辦理情形簽呈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開核定函眷宅配貸購宅名冊之記載原告服務單位「瀋陽軍艦」,足見其係以原告退伍時於原服務單位瀋陽軍艦仍具軍職為準,獲配「莒光新城」1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之2,即系爭眷舍㈠),並有原告退伍令、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是縱於原告退伍後被告71年7月30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始行核定原告獲配系爭眷舍㈠,原告之獲配系爭眷舍㈠權益未受影響。抑且,由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之函文及簽呈可知,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合建、並購置國宅以作眷宅之用時,係依建築基地區域之劃分為整體購置,自無跳過特定門牌號碼之理,系爭眷舍㈠前後數門牌號碼之房舍均為被告所屬眷村之眷舍,其內住戶亦均為軍眷,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可得知原告獲配系爭眷舍㈠亦為眷宅,且由被告輔導購置。是原告主張:原告退伍後於71年7月30日逕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價購前峰國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6樓之2(即系爭眷舍㈠),取得所有權,其登記申請等作業均高雄市政府主導,與軍方無涉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原告嗣後雖於80年間將系爭眷舍㈠出售他人,此為原告所自承(見起訴狀第2頁、第4項),惟仍無礙其原先已獲配系爭眷舍㈠之事實。
㈣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被告以71年7月30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核定原告獲配系爭眷舍㈠時,已敘明「…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行文單位記載正本:列冊人員。原告為該核定令函列冊獲配系爭眷舍㈠之人員,自當已收受該核定令函之送達,惟原告主張:當時已退伍,並未收受該核定令函,且不知當時法令云云,被告亦因距今時間已久未能提出送達證明。然查,原告之系爭眷舍㈠既係由被告輔導購置,原告亦已入住,自難謂其不知有該核定令函,退步言,縱原告未收受該核定令函之送達,但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早於45年1月11日即由國防部訂定發布施行,難謂原告不知法令規定而得主張不受其拘束。嗣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77年10月7日(77)植政字第7009號令核定原告獲配系爭眷舍㈡,原告亦不否認。此核定令函因違反當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嗣為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款)關於一戶一舍限制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籍清查,查知原告為莒光新城之眷戶,該局乃以
93年6月30日勁勢字第0930009025號函報被告,嗣經被告所屬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4年2月21日沛眷字第0940002554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供申覆意見,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覆稱其確曾以自費方式配購莒光新城眷舍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職是,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後配之系爭眷舍㈡核配公文書〔即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77年10月7日(77)植政字第7009號令〕,洵屬有據,其撤銷權之行使,自93年起算,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幸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