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18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正四路103號2樓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進貨金額」新台幣(下同)261,967元,以銷貨毛利率12.32%計92年度營業額294,241元,每月銷售額為24,520元,按菸酒零售業純益率2%,全年營利所得為5,885元。但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督促承辦人實地勘察,全憑稅務員核定光大行坪數為4坪(實際坪數1坪左右)租金以800元計算,每月薪資以12,000元,費用率22%估算全年營業額829,080元,違反邏輯認定事實及憑證法則,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不符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獨資經營小規模營利事業光大行之營利所得,爰依營利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規定,核定其全年營業額計829,080元,此有營業稅稅籍主檔查詢及查定資料附卷可稽,再依據92年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5點規定,按菸酒零售業純益率2%核定上訴人92年度營利所得額為16,581元,併課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並均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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