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8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8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4年9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9月27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件抗告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就抗告人所提相關所得稅資料,並未依相關所得稅法規定,重新加以審酌,就抗告人有利部分調查,有違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之意旨云云,隻字未提其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