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桂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嗣於同日20時5分許」之後,補充記載「,在警員不知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偵卷第19頁)各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民國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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