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清華 58歲.被告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美玲犯竊盜案件,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本院具保,現全案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固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執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
三、經查,被告張美玲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准許被告以1萬元具保,聲請人遂提出1萬元作為被告具保之保證金(99刑保字第171號),而該案已於99年12月31日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於100年5月4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本件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情形已有不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金,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其聲請自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