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曾永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
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清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判決免刑,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1月間,因違反轉讓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於93年6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曰、有期徒刑4月與6月,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但不知悔改。
二、曾永清其後於100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大埔國民小學附近其友人「阿弘」家中,於電燈泡內置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於電燈泡下加熱,安非他命遇熱後昇華成煙霧狀氣體,而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曾永清其後因曾向 劉正發 購買毒品(劉正發部分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873號提起公訴)案件,於100年1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鎮○○路,之樂神遊藝場內,為警察拘提,於詢問中同意接受採尿,而所採取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察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永清之自白、(2)其於苗栗縣警察局採尿時之編號為100F062號,有毒品犯罪嫌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3)該編號「100F062」號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4)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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