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82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告 王澤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6公里外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溫炎武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送估修,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4533元、零件費用35924元,計90457元,而業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賠付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6公里外側車道」,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102年4月17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雖自陳住址為「基隆市○○區○○街○○號」,惟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交郵務機構送達該址,既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該地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嗣被告亦未前往領取;反而本院嗣先後交郵務機構送達其戶籍址「高雄市○○區○○街○○○○○號」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及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正本,則均經其母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傳真之寄存郵件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向本院陳稱: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有與被告聯絡,被告稱有收到開庭通知,但到場時已然結束開庭等語,而上開本院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送達之通知書,則僅送達其上開戶籍址,而未送達前揭基隆市址,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可見上開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基隆市住址,並非被告住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亦無管轄權。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上開戶籍地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