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26、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又分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犯二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案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1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
)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被告陳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26、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金誠鋁門窗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號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2只,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標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5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2只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