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88號原告 陳冠霖 被告 賴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有關實體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利息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S,車身號碼00000000S,下稱系爭小客車),約定買賣價金為410000元。其中訂金160000元,被告已於102年4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原告亦於該日將系爭小客車及行車執照正本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並約定於辦理貸款後支付尾款,詎被告迄未支付尾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兩造APP對話明細等資料為證;且系爭小客車已於102年5月29日由原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蔡文豪,有本院依職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2年6月13日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2年6月14日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與異動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於102年6月17日以北市監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影本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
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之買賣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經本院交郵務機關於102年6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外祖母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