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秀珠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元、99元),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家境貧困、無工作收入,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9號被告劉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2年5月8日12時30分左右,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屈臣氏公司)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藥粧店中徒手竊取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離去,店長 林芳 如發現有異後自後追出,已不見劉秀珠蹤影。(二)同年6月10日15時10分左右,在同址台灣屈臣氏公司之藥粧店中徒手竊取衛生紙1袋(價值99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王致權 發現有異追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珠坦承不諱,核與藥粧店店長 林芳如 及店員王致權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查獲之衛生紙1袋、監視錄影紀錄畫面翻攝照片、竊盜現場及衛生紙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不同時地所為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