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39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姜立方 被告 張振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8.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涂渾招所有、 陳志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處理,經判為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8,13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理賠上開金額後,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7年6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因而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萬8,130元(包括工資4,900元、零件2萬6,390元、塗裝6,840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行車執照、發票在卷可憑,經核無誤,則至100年7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3年又2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26,390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22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為9,737元(26,390×0.369=9,7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6,145元(〈26,390-9,738〉×0.369);第3年折舊額為3,877元(〈26,390-9,738-6,145〉×0.369);第4年之2個月折舊額為408元(〈26,390-9,738-6,145-3,877〉×
0.369×2/12),以上共折舊20,168元(即9,738+6,145+3,877+408),扣除折舊後為6,222元(即26,390-20,168)】,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900元、塗裝6,84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7,963元【計算式:6,222+4,900+6,840=17,96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於17,9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62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