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青年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克明
被   告  蔡政璜
       蔡王閃
       蔡淑津
       蔡仁耀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五樓之四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大樓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
欠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
下同)29,12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政璜則以:我父親過世後我就主動協助管委會向
我兄姊即被告蔡淑津、蔡仁耀、蔡淑敏收取管理費,但原
告都不向他們收取管理費,所以才收不到管理費。原告說
我方積欠兩年多管理費,我希望看到相關明細,因為我沒
有收到明細,因原告之前已經告過我方並取得執行名義,
我要核對一下有沒有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王閃、蔡淑津、蔡仁耀、蔡淑敏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
規約、民國106年至109年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83頁、第183頁至189頁、第
47頁至第49頁、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蔡政璜雖主張原告應向被告蔡淑津、蔡仁
耀、蔡淑敏收取管理費,惟蔡政璜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5頁),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蔡政璜辯稱
原告應向蔡淑津、蔡仁耀、蔡淑敏收取管理費云云,無足可
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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