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清全
相 對 人  薛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33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已經遷到高雄市三民區,不
可能在屏東,從相對人身分證影本上地址可以看的出來,爰
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
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及所附借雖
記載相對人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而經本院於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已在108年8月5日將戶籍地址變更
至屏東縣,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戶籍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至異議人
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在96年12月4日換發,此後相對人自
有再行變更戶籍地址之可能。準此,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
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
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
請,無法移轉管轄。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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