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鎰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78號,聲請書誤載為毒聲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鑑定書可證,是上開扣押物屬違禁物無訛,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惟前述案件所扣得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該鑑定書可憑(名稱、數量、鑑定機關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表┌──┬──────┬──────────┬───────┬───────┐│編號│保管字號│查扣物品種類、數量│鑑定機關│備註│├──┼──────┼──────────┼───────┼───────┤││99年度毒保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99毒偵679││1│第000000000│(驗餘淨重1.31公克、│用藥物實驗室99││││號│空包裝重0.28公克)│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920號鑑定書││├──┼──────┼──────────┼───────┼───────┤│2│同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同上│同上││││(驗餘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