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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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祥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八月確定(下稱第一罪、第二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三罪),上揭第一罪至第三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吳志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與喜樹路一五一巷口附近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0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員警在臺南市○○路與喜樹路一五一巷口前發現吳志祥形跡可疑,且手臂上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並為毒品治安人口,因而發覺吳志祥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疑,得吳志祥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志祥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吳志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於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