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鴻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於95年1月11日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2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5,000元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
(二)謝鴻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100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某烤肉店,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文一街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
三、核被告謝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宜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