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0五號
原告 紀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 易國雄
劉文正 劉文玉 劉文龍 劉聰忠 劉聰明 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聰禮 住台被告 江麗珠 籍設
吳菊枝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由欄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割共有物」。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江麗珠持分『352/
221』之記載,應更正為『352/2219」』」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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