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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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0一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七號,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於後附第一審裁定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於案發當日因服用市售之國安感冒糖漿,致使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微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確於案發當日服用任何藥物之足供調查之事證,其空言主張,已有未合。復觀原審將被告於案發時經採取尿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複驗結果,檢出該尿液安非他命成分大於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大於3000ng/mL;而本件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判定標準:安非他命大(或等)於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或等)於2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或等)於80ng/mL。可見被告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會檢出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大於3000ng/mL(即高出尿液複驗判定標準十五倍以上)之檢驗值,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二0000二八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201 號裁定(92.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32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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