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十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原因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被告以第三人 賴石萬 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訛稱物超所值,可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債權得以確保,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將金錢交付被告。惟事後被告並未履行辦理抵押權,致使原告債權落空受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