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丁○○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及92年度員簡字第3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尚未確定)。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80號,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詎其等2人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及丁○○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甲○○、乙○○所有之不銹鋼流理台瓦斯箱1個、機車1輛及不銹鋼保溫座1個。嗣經警循路口監視器攝得之畫面,通知丁○○到案說明後,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見警卷第18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
㈤現場照片9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
㈥被告2人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丁○○應處之罪刑││號││││││(新臺幣)││├─┼────┼──────┼──────┼───┼─────────┼─────┼─────────┤│1│①丁○○│95年8月9日│彰化縣 大村鄉 │甲○○│丁○○、丙○○共同│不銹鋼流理│丁○○共同竊盜,累│││②丙○○│下午5時許│ 茄苳村茄 苳路││徒手搬運暫置放在路│台瓦斯箱1│犯,處拘役貳拾日,│││││2段51號前││旁之不銹鋼流理台瓦│個(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斯箱上車後得手│1,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①丁○○│95年8月10日│彰化縣大村鄉│乙○○│丁○○利用機車車主│車號000—│丁○○竊盜,累犯,││││上午6時30分│ 大村村仁愛路 │(原名│未將鑰匙取走之機會│469號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112號前│ 林麗梅 │,即啟動引擎竊取駛│1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離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3│①丁○○│95年8月10日│彰化縣大村鄉│甲○○│丁○○徒手搬運暫置│不銹鋼保溫│丁○○竊盜,累犯,││││上午7時│茄苳村茄苳路││放在路旁之不銹鋼保│座1個(價│處拘役肆拾日,如易│││││2段51號前││溫座1個│值約5,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