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嘉祥 代理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嘉祥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2,400元,分96期繳納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債權人亦以書面否決上開方案,有更生方案、債權銀行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卷第327、356-383頁)。次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第一次更生方案,以每月收入24,839元扣除更生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7,9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6,939元,仍願以每月11,100元,分96期繳納,合計清償106萬5,600元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轉任派遣工,每小時薪資100元,每月薪資約26,400至28,800元,並降低每月必要開支為16,400元(房租6,500元、生活費6,900元、扶養費3,000元),願以28,800元扣除必要開支,每月繳納12,400元,合計96期共119萬4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惟依本件司執消債更程序所作成之債權表(見上開執消債更字卷第173-175頁),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為967萬3,507元,雖第二次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能力每月提高1,400元,然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占全部債務比例12.3%,衡情此清償成數仍然過低。對照債務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33年,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即可當然免責,勢必對全體債權人造成不利且不公平之情形,故難認本件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本件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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