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曆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部分更正為「吳金曆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猶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