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豪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被告竟持有而轉讓。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本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與毒品為伍,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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