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1號原告 蔡明華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97年間係○○院○○委員會(以下簡稱○○會)○○○○處○○,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土地一筆,漏報其房屋一筆,短報其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6,391元,短報其配偶金融機構存款計775,68
1元,漏報其配偶銀行存款計25,000元,溢報其配偶銀行存款17,666元,另短報、漏報其配偶股票計32,232股,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99年5月12日法財申罰字第099110502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初次申報97年財產時,申報日誤以填寫日登載,故未以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登錄,致生短報、漏報或溢報情形,惟均屬小額差異,純屬疏失,並無故意。原處分以其短報配偶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存款帳戶713,130元,經查應係溢報60,831元,至短報配偶板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股票25,963股,係因以板信銀行前身板橋信用合作社每股票面價值100元填報,惟按86年9月30日改制為板信銀行後每股票面價值10元換算,加計累積之配股,實際短報股數應為7,603股,原處分計算方式有誤;又其就原處分所列各漏報、短報及溢報項目統計,總計短漏報金額扣減溢報金額為294,081元,與被告所認其申報不實金額計634,
675元,有二倍之差距,被告以誤算之金額,推論其有故意申報不實,難令信服,爰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升任○○院○○委員會○○○○處○○後,依97年1月
9日修正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已於97年12月4日向○○會政風室申報財產,並經○○會政風室通知,於98年7月7日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資料對照表中所列不符處提書面說明並補正資料,同時檢附配偶○○○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並經政風室核對確認後收件。
㈡原告因係首次申報財產,疏未辨明申報基準日,致登錄財產
狀況因時間差而有短報、漏報或溢報情形,但均屬小額差異,無短、漏報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處分書所列舉之事實中,二筆最大金額則係被告引用錯誤數據及計算錯誤所致,說明如下:
⒈處分書內事實(三)之短報配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存款713,
130元,正確應為溢報60,831元:被告引用永豐商業銀行98年4月7日作心詢字第980319112號函提供誤植配偶○○○存款餘額數據,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00號存款餘額分別為2,434,035元及773,961元;惟依永豐商業銀行99年6月28日更正之實際金額應分別為1,955,062元及零元,錯誤金額合計高達1,252,934元。本項錯誤數據,原告於98年7月7日向○○會政風室提出書面說明及補正資料時,已檢附配偶○○○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說明正確存款餘額數據應為1,955,062元,原告原申報2,015,893元,係溢報60,831元。被告卻未向永豐商業銀行再查證,仍認為原告顯忽略加計配偶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773,961元所致,原告不服,乃向永豐商業銀行再查證,確認係該銀行98年4月7日作心詢字第980319112號函提供誤植配偶○○○存款餘額數據給○○會政風室,乃於99年6月28日再函覆○○會政風室更正實際存款餘額金額。⒉處分書內事實(七)之短報配偶股票板信銀行25,963股,正確應為短報7,603股:被告計算基礎誤將原申報之板信合作社股票2,040股其票面價值100元與板信銀行票面價值10元作等值計算,有關被告計算短報配偶○○○名下板信銀行25,963股為錯誤,正確計算短報應為28,003股10元-2,040股100元=76,03
0元,相當短報7,603股,錯算股數達18,360股,每股以10元,錯算金額為183,600元。
㈢原告就被告處分書內事實所列舉13項漏、短、溢報項目再複
查統計,總計短、漏報372,578元,扣減總溢報金額78,497元,實際短漏報金額僅為294,081元,被告引用錯誤數據,合計高估短漏報金額達1,436,534元,約為實際短漏報金額294,081元之五倍,並據此推論原告漏報金額非微,有間接故意存在,顯失公允,且影響原告名譽,原告遂檢陳永豐商業銀行誤植更正函向行政院訴願,行政院決定書第4頁雖查明被告處分書有關列舉配偶○○○永豐商業銀行存款正確應為溢報60,831元;有關配偶○○○名下板信銀行正確應為短報7,603股,並糾正被告之計算有誤,應更正事實內容,重為處分,惟第6頁仍認為原處分機關計算疏誤,尚難據以解免原告未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查被告對自身高額計算疏誤未主動更正事實資料,已有不當,卻認定凡有申報錯誤,主觀即有直接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此實失之過苛。又被告對永豐商業銀行去函惠請更正一事仍不做任何處理,也未依行政院決定書更正罰鍰處分書之事實內容,嗣本處分案他日確定並對外公佈後,對原告名譽將造成嚴重影響。
㈣政府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與目的,殊值贊同,
惟仍應本於公正、公平、公允原則,正確認事用法,勿枉勿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以故意申報不實為要件為處罰要件,自不能以申報不實推定具有間接故意申報不實處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各項因疏失短漏報金額均屬微額,合計僅占已申報金額2.6%,對實際財產資訊難有決定性影響,故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被告處分書所列舉事實欄二項最大金額係被告引用資料及計算有誤,致生錯誤比率高達83%誤算結果,以此錯誤數據作為事實內容,推論本人「短漏報金額非微」,並作為處罰依據,既與事實不符,且缺乏正當性。而財產申報涉及各相關財產流量、存量之彙計,難免偶有疏失,不宜推定即有故意;又法務部因其轄理全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核,疏漏在所難免,然其對本人提出說明資料並未盡查詢及檢查之責,即率為處分,經行政院訴願決定確認引據資料有誤,仍堅不予修正,而以疏漏結果推論原告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罔視人民名譽、權益,實足令人遺憾。
㈤又參酌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82211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六件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均因被告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且六案之短漏報金額合計均高於原告之實際短漏報金額合計294,081元,被告對本案應可同此辦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係依卷附永豐銀行98年4月7日作心詢字第980319112
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所示,原告配偶除前開帳戶外,另於該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申報日之餘額各為1,955,062元及773,961元,並據之計算原告短報之存款金額為713,130元。雖嗣後該銀行於99年6月28日致函○○院○○會政風室,表示前開查覆資料有誤,僅有一帳戶餘額為1,955,062元,故係溢報60,831元,惟扣除前開錯誤及短報之股票後,原告仍有漏報配偶名下土地及房屋各乙筆,及溢、短漏報存款、股票之事實,仍已違反本法所定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尚不得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之疏誤,據以卸責。
㈡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
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未盡查詢及檢查之責,即率爾提出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即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短、漏報財產情節是否足資認定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而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處罰。
五、經查: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
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㈡被告以原告於97年間係○○會○○○○處○○,於97年申
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土地一筆,漏報其房屋一筆,短報其銀行存款66,391元,短報其配偶金融機構存款計775,68
1元,漏報其配偶銀行存款計25,000元,溢報其配偶銀行存款17,666元,另短報、漏報其配偶股票計32,232股,有原告9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告及其配偶之財產歸戶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儲密字第0980000422號函附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3月24日營存密字第0980002083
2號函附存放款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23日(98)遠銀詢字第0000327號函附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永豐銀行98年4月7日作心詢字第98031911
2號函附存款明細、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3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344號函附存款及股票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保結申字第0980018270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中原告短報配偶永豐銀行存款部分,被告依存摺影本及永豐銀行98年4月7日作心詢字第980319112號函查覆資料,認其短報713,130元,惟原告於財產申報表填載申報日該筆存款金額為2,015,893元,而依原告訴願時檢附永豐銀行99年6月28日查覆○○會政風室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影本,經更正其配偶於申報日之存款餘額為1,955,062元,堪認原告係溢報其配偶該筆存款60,831元。
至短報其配偶板信銀行股票部分,原告於財產申報表填載配偶持有板橋信用合作社股票2,040股,票面價額100元,折合總額204,000元,恐係誤解財產申報表下註記「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其他未上市(櫃)股票及下市(櫃)股票,均應申報,並以票面價額計算。」以為申報,被告逕依每股10元計算其短報股數為25,963股,尚有未洽,此部分計算原告短報股數應為7,603股。上開原告短報配偶永豐銀行存款及板信銀行股票等部分,被告之計算有疏誤,業經訴願機關查明,並重行核算原告申報不實金額為451,075元。
㈢原告以97年12月4日為申報日,自應確實查詢其與配偶於
申報日之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例如核對權狀、謄本及存摺),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
之法定義務,而土地所有情形及存款、有價證券等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核對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將存簿補摺、查閱證券存摺,或向地政機關、金融機構或集保公司查詢即可得知。然依原告財產申報表與上開金融機構查覆資料,原告短報其銀行存款部分,其中屬公教儲蓄存款帳戶申報金額,與申報日實際金額差距二個月存款金額;短報配偶板信銀行股票部分,以板橋信用合作社改制為板信銀行歷經多年,衡情原告難謂不知,竟仍持舊有股票以為申報,且其申報配偶股票部分,僅就配偶數證券帳戶之其中一證券帳戶之股票為申報;另漏報配偶土地部分,該筆土地於重測前即有,且與所申報配偶之鄰近土地各有獨立之地號,尚非重測後新增地號土地等情,足徵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並查詢、核對其及配偶財產狀況即行申報,致生漏報、短報及溢報其及配偶不動產、存款及股票之情事,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上開漏、短、溢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被告計算原告申報不實金額固有疏誤,尚難據以解免原告未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