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台語票選勁歌榜第壹集」音樂光碟參片、「難分難離 王識賢 」音樂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憲 」,以每張音樂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所兜售,內含有「尚愛的人傷我尚重」、「難分難離」歌曲,係未經著權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初,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夜市,向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購入上述盜版音樂光碟片一批後,即在該處擺設攤位,每一星期三次,連續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始為警在上述販賣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尚愛的人傷我尚重」歌曲著作之「台語票選勁歌榜第壹集」盜版音樂光碟三片、內含「尚愛的人傷我尚重」及「難分難離」歌曲著作之「難分難離王識賢」盜版音樂光碟一片。
二、案經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並有侵害著作權之CD音樂光碟片扣案足憑,而扣案之CD音樂光碟片,確係他人擅自重製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除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證明確外,復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此外,並有現場查獲之相片一紙、告訴代理人乙○○提出之著作權授權證明書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著作權,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之利益影響甚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台語票選勁歌榜第壹集」音樂光碟三片、「難分難離王識賢」音樂光碟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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