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
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其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亦即其有逃亡之事實及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
(一)、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經證人乙○○、丁○○、甲○○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外,復據前揭卷證,被告所販賣之次數頻繁,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
(二)、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99年2月3日)
,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均自99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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