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2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邀相對人丙○○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債務人至99年1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01,850元未給付,其中592,945元為消費款;408,90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3年9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88,243元(其中本金為350,270元,利息為237,973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82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蔡│99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92945│ 淑如 │││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9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50270││││算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