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原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綠葉山莊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丁○○、丙○○分別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11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丁○○自民國97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未給付管理費共13個月,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384元;被告丙○○自98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未給付管理費共6個月,金額計16,95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大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1日、9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