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翁其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信義區○○○路50號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36號20
樓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乙○○經營之臺北縣瑞芳鎮○○路36號「佳瑞發健康食品店」,徒手竊取攤架上蒟蒻1罐(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欲離開該店,旋為乙○○發現並阻止其離開,適有巡邏警員經過而加以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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