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軍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軍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演唱會門票價目表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演唱會門票價目表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演唱會門票價目表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出貨單收據壹本、信封袋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演唱會門票價目表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出貨單收據壹本、信封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吳軍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㈠第1行「吳軍霆於102年4月19日23時36分許」補充為「吳軍霆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晚間11時36分許」、第7行「於同年5月1日下標購買」補充為「於同年5月1日下標購買,且與吳軍霆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同欄一㈡第1行「吳軍霆與 林郁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吳軍霆與林郁芹(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欄一㈢第1行「吳軍霆與林郁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吳軍霆與林郁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2至3行「由警員 陳家偉 於同年月17日上網,向吳軍霆購買2張門票」補充為「由警員陳家偉於同年月17日上網,且與吳軍霆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談妥以1萬元向吳軍霆購買2張門票」、第9至11行「並扣得收據1本、價目表1張、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信封袋2個」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供上開一㈠、
㈡、㈢部分所用之演唱會門票價目表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上開一㈢部分所用之出貨單收據1本、信封袋2個(至另扣得之記事本1本則與本件無關),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正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網頁資料、行動電話簡訊照片、信封袋、收據及廣告紙影本、被告吳軍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引用起訴書時均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
二、查本件被告吳軍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就同欄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郁芹間就同欄一㈡、㈢部分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就同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且其曾有多次詐欺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復為本件3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 李明益 、 陳震 家以新臺幣(下同)15,015元、8,600元調解成立,並均當庭給付完畢(見卷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298號調解書、本院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人道歉,告訴人
2人亦均接受其道歉,並請本院從輕量刑,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演唱會門票價目表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部分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出貨單收據1本、信封袋2個,均係供同欄一㈢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部分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記事本1本則與本件無關,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被告吳軍霆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郁芹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送達代收人: 陳宣毓 (臺北市○○區○○
○路○○○巷○○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軍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意實際交付「 周杰倫 」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分別為下犯行:
㈠吳軍霆於102年4月19日2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wupang」登入後,刊登「(9/6)(9/8)臺北小巨蛋,周杰倫< 魔天倫 >演唱會門票原價出售,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不實訊息廣告,佯為欲出賣上開門票,適李明益上網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5仟零15元,轉帳至吳軍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吳軍霆與林郁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軍霆刊登
上開不實訊息廣告, 陳震家 於同年5月9日下午2時許,瀏覽上開網頁之廣告後,亦陷於錯誤,撥打吳軍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林郁芹將數張廣告單,佯為前開演唱會門票,放入快遞包裹包裝,佯為上開門票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吳軍霆佯為快遞員工,持該快遞包裹,送至陳震家指定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將該包裹交付陳震家,並收取陳震家交付之8仟6佰元後,旋即離去。
㈢吳軍霆與林郁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軍霆刊登
上開不實訊息廣告,因李明益、陳震家發覺受騙後報警,由警員陳家偉於同年月17日上網,向吳軍霆購買2張門票,約定貨到付款之交易方式,林郁芹復以平安符數張,佯為演唱會門票方式,包裝快遞包裹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佯為快遞助理,撥打電話予警員陳家偉,約定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大學生宿舍交易,吳軍霆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快遞包裹,至臺北市○○區○○○路與徐州路口之臺大學生宿舍,為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收據1本、價目表1張、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信封袋2個。
二、案經李明益、陳震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吳軍霆之自白:⒈承所有上開犯行之事實。⒉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㈡被告林郁芹之供述:⒈坦承吳軍霆負責上網及假扮送貨員,
伊負責包裝物件之事實。⒉伊與吳軍霆詐騙告訴人陳震家之事實。⒊坦承佯為助理撥打電話給陳家偉之事實。
㈢告訴人李明益、陳震家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㈣職務報告:佐證陳家偉被騙未遂經過。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該門申登人為被告吳軍霆之事實。
㈥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李明益交付1萬5仟零15元至被告吳軍霆指定帳號之事實。
㈦扣案之收據、價目表、記事本、行動電話1只(含SIM卡)、信封袋:被告2人以快遞包裹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軍霆、林郁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告訴人陳震家及陳家偉被騙部分,被告吳軍霆、林郁芹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軍霆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吳軍霆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明益及告訴人陳震家達成民事調解,請審酌上列情狀,依法從輕量刑。如事實欄扣押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