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陳圃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用分裝吸管置於針筒內,再用針筒抽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 新北 市○○區○○路○○○巷口盤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而從其身上扣得用以施用上開毒品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用分裝吸管置於針筒(此部分之針筒及分裝吸管均已丟棄而未扣案)內,再用針筒抽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而為到場員警在其身上發現用以分裝此部分所施用毒品之夾鍊袋1批(未扣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陳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他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3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調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同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21、中和一-16)、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上開針筒1支、分裝吸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固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而應分論併罰,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同時施用該2毒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分別施用該2毒品,是本院認定其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上開針筒1支、分裝吸管1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針筒1支、分裝吸管1支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員警所發現之夾鍊袋1批,固用以分裝被告此部分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惟未經員警查扣(見卷附本院10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及分裝吸管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均已丟棄之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是上開物品既俱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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