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蔡海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海揚於民國91年7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3年5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7,211元,其中194,008元為消費款,另有12,00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92,007元自10
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001元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次於10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共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固定利率百分之2.88計算,另自第7個月起至第84個月止改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5.07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按到期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尚欠396,105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0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自10
0年8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分6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4日為攤還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固定利率百分之2.99計算,另自第7個月起至第60個月止改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5.99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按到期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尚欠249,253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再於10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自10
2年8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9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1.99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按到期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尚欠153,651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被告另於10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37,769元,約定自10
1年8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6.99計算(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38加碼百分之6.99為百分之8.37),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尚欠368,590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㈥、被告亦於10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約定自10
2年2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8.99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按到期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尚欠366,772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㈦、被告復於10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約定自10
1年8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6.99計算(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38加碼百分之6.99為百分之8.37),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尚欠159,958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㈧、被告上開七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余富琦┌──┬────┬────┬────┬───┬─────┐│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1│信用卡│207,211│192,007│20│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001│18.85│││││││││├──┼────┼────┼────┼───┼─────┤│2│小額信貸│396,105│396,105│20│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249,253│249,253│20│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153,651│153,651│20│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5│小額信貸│368,590│368,590│8.37│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6│小額信貸│366,772│366,772│20│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7│小額信貸│159,958│159,958│8.37│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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