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邴怡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邴怡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300元」更正為「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邴怡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上開編號①至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僅捐款箱1個及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財物,為捐款箱1個及箱內現金約200元至3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以現金200元之最低數額估算認定,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箱內現金2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新臺幣)│├──┼───────────────────────┤│1│捐款箱1個及箱內現金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