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月華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 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本院簡上卷第30、44頁),惟以其配偶尚因手術住院中,亦尚有一未成年子女,均須仰賴被告一人扶養及照顧,然被告收入不穩定,僅能以打零工、割草、除草等勞動賺取薪資,生活拮据,實無法負擔原審科刑之易科罰金金額,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請求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同)。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綜參被告所提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宗航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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