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宗甡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中心10
5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10512085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偵卷第32頁),是扣案之殘渣袋1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毛重│淨重│取樣│餘重│純值淨重│備註││││(公克)│(公克)│(公克)│(公克)│(公克)││├──┼────┼────┼────┼────┼────┼────┼──────────────┤│1│殘渣袋1│0.1894│--│--│--│--│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個││││││2.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