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9號、第3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俊昌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俊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徵才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約定工作內容為依「蔡先生業務經理」之指揮,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寄至指定地點予指定之收件人,每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加200元寄送費。而何俊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極可能係「蔡先生」藉貸款名義詐騙而來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上開報酬,抱持縱上開情節為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蔡先生」、「陳經理」、 邱賢忠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為借貸公司業者,於110年8月30日15時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借款資訊,適 洪偉翔 瀏覽上開借款資訊後,加入該網頁所留LINE帳號,與LINE暱稱「 安信陳 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安信陳經理」即向洪偉翔佯稱:因你的帳戶金流不足,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屆
時會由一位暱稱「 蔡仁欽 」之業務經理到場處理,致洪偉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9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學園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卡交付何俊昌,再由何俊昌交付載有保管人為「蔡仁欽業務經理」之「物品保管合約書」(下稱A合約書)予洪偉翔簽名,之後何俊昌即將A帳戶金融卡置入信封袋,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以站到站方式,將裝有A帳戶金融卡之信封袋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邱賢忠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李玨 瑨、 林淯 成,致 李玨瑨 、 林淯成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中,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緣 何丞右 前因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於110年8月31日加入該網頁所留LINE帳號,與LINE暱稱「安信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日16時許,依「安信陳經理」之指示將其名下存摺及簽帳金融卡拍照傳送予對方,嗣後再回傳認證碼,然何丞右於同日17時5分許隨即發現該簽帳金融卡遭他人盜刷,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隨即再度加入臉書貸款廣告上所留之LINEID,與LINE暱稱「 胡啟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誘捕該詐欺集團成員。「胡啟銘」即向何丞右佯稱:需準備金融卡及身分證並簽約後,即可提供1,000元之貸款金額云云,何丞右即假意配合,並於110年9月2日16時許,與「胡啟銘」約定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何丞右並通知友人 陳品勛 及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身分之蔡仁欽一同前往誘捕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何俊昌即與該「蔡先生」、「陳經理」、「胡啟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2)日19時24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後,由陳品勛出面將自身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何丞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何俊昌,何俊昌隨即交付載有保管人為「蔡仁欽業務經理」之「物品保管合約書」(下稱B合約書)予陳品勛簽名,蔡仁欽在旁見狀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揭全家超商逮捕何俊昌,並扣得何俊昌之行動電話1支、八國貨運收據1張、B合約書1紙、健保卡1張(已發還)、B帳戶金融卡1張(已發還)。
三、案經洪偉翔、何丞右、李玨瑨、林淯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論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蔡先生業務經理」LINE指示而在上開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洪偉翔收取A帳戶金融卡,並出具A合約書予告訴人洪偉翔簽名、收存,再將A帳戶金融卡以上開方式寄送予他人,及依指示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收取陳品勛所交付之B帳戶金融卡,同時出具B合約書予陳品勛,旋為員警逮捕等情,並對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確有遭他人詐欺而分別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帳戶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以為與「蔡先生
業務經理」所接洽者係正當工作,伊基於物品保管書上之內容,誤信為真,不知是詐欺集團手法。伊寄送A帳戶金融卡後,對方匯款2,200元給伊,2,000元是報酬,200元是郵寄費用。伊於110年9月2日當日尚有在全家超商提款,因「蔡先生業務經理」命伊先墊付1,000元予何丞右,「蔡先生
業務經理」稱會連同報酬一起還給伊,但尚未拿給何丞右前就為警查獲。伊係高職畢業,之前大部分在工地工作,伊未思考收取1張金融卡並轉寄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合理性,以伊之智識能力實無法分辨此種新穎詐欺手段,直至為警查獲後才知這是詐欺集團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依LINE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之人指示而於上揭時、
地向告訴人洪偉翔收取A帳戶金融卡,並出具A合約書予告訴人洪偉翔簽名、收存,再將A帳戶金融卡以上開方式寄送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A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A帳戶等情,及被告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收取陳品勛所交付之B帳戶金融卡,同時出具B合約書予陳品勛,旋為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7414號卷〈下稱偵37414號卷〉第16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32689號卷〈下稱偵32689號卷〉第39至47頁、第53頁、第195至196頁、第203至204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94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且經告訴人洪偉翔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而前往統一超商,將A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炎簽立A合約書等情(見偵37414號卷第29至30頁、第32頁);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分別轉帳款項至A帳戶等情(見偵37414號卷第76至77頁、第88至89頁);告訴人何丞右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陳品勛、蔡仁欽於警詢證述告訴人何丞右察覺遭詐欺集團騙取簽帳金融卡帳戶後,遂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詐欺集團成員派員碰面,告訴人何丞右即偕同證人陳品勛、蔡仁欽前往全家超商,由證人陳品勛假意將B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並簽立B合約書,旋報警逮捕被告等情(見偵32689號卷第57至65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7頁、第149至151頁、第209至210頁),復有⑴告訴人洪偉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偉翔與LINE暱稱「安信陳經理(借)」對話紀錄(見偵37414號卷第35至39頁、第61至62頁)、A合約書影本、空軍一號寄貨客戶收執聯單影本、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37414號卷第63頁、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175頁);⑵李玨瑨臉書拍賣訊息及與LINE暱稱「cherry」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畫面(見偵37414號卷第82至84頁)、 林淯成臉書 拍賣訊息及與LINE暱稱「YoYo」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畫面(見偵37414號卷第95至100頁);⑶何丞右與LINE暱稱「安信陳經理」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扣款交易紀錄、何丞右與LINE暱稱「胡啟銘」對話紀錄(見偵32689號卷第157至167頁、第219至22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689號卷第29至31頁)、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32689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B合約書影本、何丞右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品勛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2689號卷第81至89頁、第93頁、第95頁、第139至141頁、第177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空軍一號寄貨客戶收執聯單1紙、B合約書1紙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透過傳達不實貸款等訊息,詐騙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係詐騙而來,且係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係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機關追查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且其係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平日在工地擔任板模工,一日工資1,400元至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該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濟及智識程度之人。而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已20餘年,而非僅1、2年而已,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該時已近40歲,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近年詐欺集團透過傳達不實貸款等訊息,詐騙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或提款卡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亦自稱:我不知道LINE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的真實姓名,亦不知他的聯絡電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詐欺集團上游面對面接觸過,只有用LINE通過電話等語(見偵37414號卷第19至2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見過蔡先生,我不知蔡先生的電話,我是將收到的金融卡拿到空軍一號寄給蔡先生叫我寄的邱賢忠,我也沒有與邱先生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蔡先生之背景完全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被告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則被告未見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之人,亦不知其營業處所,雙方僅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雙方信任基礎薄弱,暱稱「蔡先生」之人所告知被告之收取金融卡辦理貸款方式與正常貸款程序完全不同之情況下,被告面對其等所言無須提供保證人或還款資力證明,甚至表明了身上已沒有錢吃飯,財力甚窘,僅僅提供金融卡即可輕易獲得貸款,豈會私毫未有懷疑?再被告就未見過面且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之「蔡先生」願以每單高額報酬2,000元及外加200元之寄送費用(共2,200元)委請其代為出面領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該等提款卡置入信封袋,以站到站方式,由空軍一號八國站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此一弔詭、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係在工地從事板模工,其自陳工作一日工資1,400元至1,600元,惟其每完成一件收取他人金融卡,再將該提款卡拿至空軍一號寄送之酬勞竟為2,000元(另外加200元寄送費),而從事該項收取提款卡予以寄送之工作並無需何特殊技能,且工作極為輕鬆,工時又甚短,與其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極為辛苦,工時又長,完全無法相比,是以被告本案之報酬與勞力付出明顯不合比例等情以觀,被告自能預見其中具有高度之不法性。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第一次收提款卡時就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懷疑後仍然繼續做的原因是因為在工地上班,工作不是很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以被告對其代「蔡先生」出面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蔡先生」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來,以及「蔡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會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自均有所認識或預見。雖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然因其在工地之工作不是很穩定,乃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蔡先生」指示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此方式參與「蔡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蔡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為「蔡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詐欺所得,且供作後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按共同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為要件,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洪偉翔、何丞右、李玨瑨、林淯成施以詐術,然被告業已分擔收取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將該等提款卡寄送予「蔡先生」所指定之人之行為,此等行為均係「蔡先生」、「胡啟銘」、「陳經理」、邱賢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角色,與「蔡先生」、「胡啟銘」、「陳經理」、邱賢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工擔任施詐、收簿、領款等任務,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等客觀事實,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洪偉翔、李玨瑨、林淯成之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及被害人何丞右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㈣被害人洪偉翔既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未獲有報酬或利益,依前所述,堪認其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害人洪偉翔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偉翔)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被告係對此有所認識之情形下向 洪緯翔 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此部分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無可採信。
㈤又LINE暱稱「胡啟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何丞右佯
稱:需準備金融卡及身分證並簽約後,即可提供1,000元之貸款金額等語,並約定交付金融卡之時、地,雖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次確仍向告訴人何丞右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何丞右前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欲將該詐欺集團成員誘出以求人贓俱獲,故其並無因而陷於錯誤,而係欲伺機逮捕詐騙者,是以被告與「胡啟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洪偉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暱稱「胡啟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雖向詐騙告訴人何丞右施
以詐術,以騙取提款卡,惟告訴人何丞右並無因而陷於錯誤,是以被告與「胡啟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因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部分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蔡先生」、「陳經理」、邱賢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且被告所為確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與「蔡先生」、「陳經理」、邱賢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蔡先生」、「陳經理」、「胡啟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且被告所為確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先生」、「陳經理」、「胡啟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截然可分,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單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卡、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帳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律規範所保護。是以告訴人洪偉翔既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亦向告訴人何丞右詐騙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告訴人何丞右未受騙),而此提款卡即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有形財產,而與該帳戶嗣後有無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屬二事,遭受侵害之所有權明顯有別,自應獨立觀察而各別論究。再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致其等均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洪偉翔所交付之A帳戶金融卡,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為「蔡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詐欺所得,且供作後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屬可議,尚難為採。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從被告上開客觀行為來看,該項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被告在偵詢中自承其在工地打工日薪才1千多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可能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金融卡及再予以轉交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卡後再轉寄他人,恐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去向之一環,且被告於警詢亦陳稱其第一次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時,有懷疑可能是詐欺集團工作等語,顯然可見被告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且所拿取之物品正是詐欺集團為實現詐欺取財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人頭帳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為賺取薪資仍執意為之,而被告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則被告未見過通訊軟體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之人,亦不知其營業處所,雙方僅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雙方信任基礎薄弱,暱稱「蔡先生」之人所告知被告之收取金融卡辦理貸款方式與正常貸款程序完全不同之情況下,被告面對其等所言無須提供保證人或還款資力證明,甚至表明身上已沒有錢吃飯財力甚窘,僅僅提供金融卡即可輕易獲得貸款,豈會私毫未有懷疑?足認被告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相互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應認被告係成立共同正犯。且本案犯案手法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實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即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金錢,抱持縱係詐欺集團藉貸款名義詐騙而來作為人頭帳戶亦不造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由其出面向告訴人洪偉翔、何丞右收取提款卡,再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向告訴人洪偉翔所收取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又詐騙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再使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匯款至該告訴人洪偉翔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告並從中領取報酬,心態殊屬可議,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洪偉翔、何丞右、李玨瑨、林淯成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情節、各次犯行詐取財物、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雖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因該次犯罪而保有利益及其資力,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即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㈢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
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洪偉翔收取金融卡再予以寄送予邱賢忠之犯罪領得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
0)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向告訴人洪偉翔、何丞右收取提款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玨瑨(有提告)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adpro的訊息,致李玨瑨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並依指示匯款。於110年9月1日13時21分許1萬7千元2林淯成(有提告)在臉書上以暱稱「葉欣霓」刊登販售分離式冷氣的訊息,致林淯成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並依指示匯款。於110年9月1日15時3分許1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對象:洪偉翔)何俊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詐欺對象:李玨瑨)何俊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詐欺對象:林淯成)何俊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犯罪事實欄二何俊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