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
89、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何俊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徵才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約定工作內容為被告依「蔡先生業務經理」之指揮,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寄至指定地點予指定之收件人,每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為借貸公司業者,於110年8月30日15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借款資訊,適告訴人 洪偉翔 瀏覽上開借款資訊後,加入該網頁所留LINE帳號,與LINE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蔡先生業務經理」」向告訴人洪偉翔佯稱:因其帳戶金流不足,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告訴人洪偉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9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學園門市,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載有保管人為「 蔡仁欽 業務經理」之「物品保管合約書」(下稱A合約書)予告訴人洪偉翔簽名,之後被告將A帳戶金融卡置入信封袋,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以站到站方式,將裝有A帳戶金融卡之信封袋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告訴人 李玨 瑨、 林淯 成,致告訴人 李玨瑨 、 林淯成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中。(二)緣告訴人 何丞右 前因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之貸款廣告後,加入該網頁所留LINE帳號,與LINE暱稱「 安信 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日16時許,依「 安信陳 經理」之指示將名下存摺及簽帳金融卡拍照傳送予對方,然告訴人何丞右於同日17時5分許隨即發現該簽帳金融卡遭他人盜刷,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隨即再度加入臉書貸款廣告上所留之LINEID,與LINE暱稱「 胡啟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誘捕該詐欺集團成員。「胡啟銘」」向告訴人何丞右佯稱:需準備金融卡及身分證並簽約後,即可提供1000元之貸款金額云云,告訴人何丞右即假意配合,並於110年9月2日16時許,與「胡啟銘」約定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金融卡及存摺,告訴人何丞右並通知友人 陳品勛 及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身分之蔡仁欽一同前往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後,由陳品勛出面將自身名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以及告訴人何丞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被告隨即交付載有保管人為「蔡仁欽業務經理」之「物品保管合約書」(下稱B合約書)予陳品勛簽名,蔡仁欽在旁見狀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揭全家超商逮捕被告,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八國貨運收據1張、B合約書1紙、健保卡1張(已發還)、B帳戶金融卡1張(已發還)。因認被告就上開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嫌;就上開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洪偉翔、李玨瑨、林淯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⑶告訴人何丞右、證人蔡仁欽及陳品勛於警詢中之指訴;⑷職務報告、相關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洪偉翔、何丞右之報案資料、物品保管合約書影本、八國貨運收據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有依「蔡先生業務經理」LINE指示而在上開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洪偉翔收取A帳戶金融卡,並出具A合約書予告訴人洪偉翔簽名、收存,再將A帳戶金融卡以上開方式寄送予他人;依指示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收取陳品勛所交付之B帳戶金融卡,同時出具B合約書予陳品勛,旋為員警逮捕等情,並對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確有遭他人詐欺而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以為與「蔡先生業務經理」所接洽者係正當工作,伊基於物品保管書上之內容,誤信為真,不知是詐騙集團手法。伊寄送A帳戶金融卡後,對方匯款2200元給伊,2000元是報酬,200元是郵寄費用。伊於110年9月2日當日尚有在全家超商提款,因「蔡先生業務經理」命伊先墊付1000元予何丞右,「蔡先生業務經理」稱會連同報酬一起還給伊,但尚未拿給何丞右前就為警查獲。伊是高職畢業,之前大部分在工地工作,伊未思考收取1張金融卡並轉寄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合理性,以伊智識能力,實無法分辨此種新穎詐欺手段,直至被抓後才知這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LINE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之人指示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洪偉翔收取A帳戶金融卡,並出具A合約書予告訴人洪偉翔簽名、收存,再將A帳戶金融卡以上開方式寄送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A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陷於錯誤而轉帳至A帳戶等情,及被告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收取陳品勛所交付之B帳戶金融卡,同時出具B合約書予陳品勛,旋為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承認(見110年度偵字第374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326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7頁、第53頁、第195至196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94頁),且經告訴人洪偉翔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而前往統一超商,將A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簽立A合約書等情(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第32頁);告訴人李玨瑨、林淯成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分別轉帳款項至A帳戶等情(見偵一卷第76至77頁、第88至89頁);告訴人何丞右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陳品勛、蔡仁欽於警詢證述告訴人何丞右察覺遭詐欺集團騙取簽帳金融卡帳戶後,遂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詐欺集團成員派員碰面,告訴人何丞右即偕同證人陳品勛、蔡仁欽前往全家超商,由證人陳品勛假意將B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簽立B合約書,旋報警逮捕被告等情(見偵二卷第57至65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7頁、第149至151頁、第209至210頁),復有⑴告訴人洪偉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偉翔與LINE暱稱「安信陳經理(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5至39頁、第61至62頁)、A合約書影本、空軍一號寄貨客戶收執聯單影本、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一卷第63頁、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175頁);⑵李玨瑨臉書拍賣訊息及與LINE暱稱「cherry」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畫面(見偵一卷第82至84頁)、 林淯成臉書 拍賣訊息及與LINE暱稱「YoYo」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畫面(見偵一卷第95至100頁);⑶何丞右與LINE暱稱「安信陳經理」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扣款交易紀錄、何丞右與LINE暱稱「胡啟銘」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57至167頁、第219至22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二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B合約書影本、何丞右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品勛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81至89頁、第93頁、第95頁、第139至141頁、第177頁)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1具、空軍一號寄貨客戶收執聯單1紙、B合約書1紙扣案可佐,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依LINE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指示前往超商收取A、B帳戶金融卡,並將A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他人,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其所為收取、寄送金融卡之行為乃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其係上網見徵求外勤人員之訊息,遂與LINE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聯繫應徵,工作內容為收取金融卡再轉寄,其認為有掣給物品保管合約書予交付金融卡之人,應該是正當工作、不是詐騙,其在不知情狀況下成為俗稱之詐騙集團「收簿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21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第195至196頁、第203頁;本院卷第34頁、第94頁),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3至57頁;偵二卷第115至139頁),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且除部分以語音聯繫外,其餘對話連續、符合邏輯,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又依上開對話紀錄,雙方於110年8月30日對話內容略為「蔡先生業務經理」(下以A表示):
「 阿昌 8點能到嗎,客戶提供郵局送件」,被告(下以B表示):「可以」、「一樣拿單子給他填嗎」,A:「對」,B:
「好」,A:「客戶穿黑色工裝褲你穿什麼衣服呢」,B:
「白死上衣」,A:「客戶正要過去」,B:「了解」,A:
「客戶到嘍有看到嗎」,B:「沒我在外面」,A:「客戶又跑到裡面去了....我讓他出來」,B:「我應該看到了」,被告並傳送已書寫之物品保管合約書、空軍一號購票證明予「蔡先生業務經理」,「蔡先生業務經理」則稱「辛苦你囉那明天就是給你22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15至121頁);另雙方於110年8月31日對話內容略為A:「阿昌今天有單喔,等等確認好跟你說」,B:「好昨天的薪水還沒入帳」,A:「晚一點安排,阿昌2200已安排你查收一下」,B:
「好有收到了感謝」、「經理請問一下像我這樣無固定工作沒有財產的能辦貸款嗎」,A:「要有正常的收入工作才行」,A:「(傳送洪偉翔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等等有單喔,客戶提供臺灣銀行送件」,B:「好」,A:「台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大概多久到這呢阿昌」,B:「我搜尋一下」,A:「阿昌快到了嗎」,B:「保管日期9/3嗎(傳送物品保管合約書相片)」,A:「台北三重站收件人 邱賢忠 到八國站寄」,B:「好」等語(見偵二卷第121至127頁);另雙方於110年9月2日對話內容略為A:「我在找個時間下台中找你們」,B:「好,有案件多多給我跑」,A:「昨天那客戶要過去了」,B:「聽不到你聲音,好」,A:「穿什麼衣服呢」,B:「紅衣服」,A:「好」,B:「一樣要給他一千嗎」,A:「好像是吧...哈哈」,B:「我看他有沒有問起」,A:「好哈哈,客戶穿黑色衣服,要給他1000喔」,B:「嗯」,A:「他沒錢吃飯了這客戶,客戶已經到囉」,B:「好我領一下錢」,A:「好」,B:「(傳送金融卡及陳品勛之健保卡相片)這個人嗎」等語(見偵二卷第135至139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領收金融卡及寄送之過程,係先由「蔡先生業務經理」告知領取之時間、地點及提供金融卡之人之資訊,要求被告遵期前往接洽,被告有出具「物品保管合約書」供提供金融卡之人填寫,被告領到金融卡後,續由「蔡先生業務經理」指示被告至空軍一號某營業據點將金融卡寄至另一營業據點,被告並拍照回傳予「蔡先生業務經理」確認,而後「蔡先生業務經理」再將被告應獲取之當日薪資及被告先行墊付之寄送運費轉帳至被告帳戶,此一過程核與被告所稱:伊向「蔡先生業務經理」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收取金融卡再轉寄,有掣給物品保管合約書予交付金融卡之人等語,大致相符。況「蔡先生業務經理」於對話過程中,輒以「客戶」稱呼提供金融卡之人,並向被告佯稱「客戶提供臺灣銀行送件」,且被告曾向「蔡先生業務經理」催討「薪水」,曾詢問依自己資力情況可否申辦貸款,「蔡先生業務經理」則佯稱「要有正常的收入工作才行」,參以卷附A、B合約書影本,記載「借款申請人(簡稱甲方)」、「保管人(簡稱乙方)」、「甲方茲向乙方辦理貸款申請已於簽立此據當場交付貸款相關銀行資料物品----銀行金融卡1張,由乙方保管無誤,在保管期間如物品有任何法律問題乙方將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問題與甲方無關,並簽立保管合約書一份」等字眼,該等合約書內容確實足以使一般人放鬆戒心、誤認是代辦向銀行借款所需流程,而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性。再者,被告甚至依「蔡先生業務經理」指示而領取自己所有之現金1000元,預備交予提供金融卡之人。綜上,被告辯稱因相信「蔡先生業務經理」之說詞,且有交出物品保管合約書,以為自己是應徵正常打工工作,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尚非無據。
2.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或帳戶存摺、金融卡,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想像。因此,尚難僅憑詐欺集團手法迭經媒體報導、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為由,即遽認其受僱從事收取、轉寄金融卡之行徑,必然可知悉此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況以被告供稱伊係高職畢業,平日從事工地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第204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智識程度並不優於一般人,又現今之宅配業者、郵務機構雖有一定便利性,然在有即時、安全傳遞物品需求之時,僱用他人向物品所有人直接收取物品,立即運送指定之處所,而從事運送包裹之服務,並非毫無可能,從而,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受僱從事收取、轉寄金融卡之可能性。
3.綜上各情,被告所從事之即時性運送服務,於外送業興盛之現下,此一工作型態本難認異常不合理,又自本案被告與「蔡先生業務經理」LINE聯繫交談內容及物品保管合約書之記載,被告亦有相當理由信賴其係從事代辦向銀行借款之業務、金融卡係代辦所需之物件,要難僅憑被告有收取、轉寄金融卡等客觀事實,即遽認其必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情事。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金融卡之真實目的,即受指示收取、轉寄金融卡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主觀上既可能認為其係從事代辦向銀行借款之業務、屬正當工作,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可能參與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融卡或洗錢,而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玨瑨(有提告)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adpro的訊息,致李玨瑨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並依指示匯款。於110年9月1日13時21分許1萬7千元2林淯成(有提告)在臉書上以暱稱「葉欣霓」刊登販售分離式冷氣的訊息,致林淯成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並依指示匯款。於110年9月1日15時3分許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