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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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顏明碩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岫萱 律師
羅文昱 律師被告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翔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公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間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屆期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
100萬元及紅利10萬元,詎投資期限已屆至多時,被告遲未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
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