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李貴菊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規定旨趣略為:為避免檢察官(關於)裁判執行之不當處分,而賦予受裁判執行者得主張檢察官之處分不當,提出異議,請求救濟。至於刑訴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亦即,檢察官之不適法處分或其措置顯然不適當,已逾越刑事法律實質羈束限界,而得與不適法同視之處分而言。
㈡、又因刑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制度,係對於「裁判執行」之法律救濟制度,並不涉及確定裁判內容本身,是以自不容援用本條規定主張裁判內容本身之不當,或非難現行刑罰制度或行刑制度( 青柳文雄 等人共著,注釋刑事註訟法第4卷,昭和57年3月1日,初版第2刷,第684頁; 高田卓爾 編,判例コンメンタ-ル.刑事訴訟法Ⅱ,1981年11月20日,第2刷,第861頁)。
三、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又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反面),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花分檢 朝紀忠 105答117字第1050000573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東檢德丁 105執1437字第12701號函各乙紙(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足佐。
㈡、依聲請人所提書狀(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表示不服,載敘不服該則判決之理由,顯已指涉確定裁判內容本身,並援用本條聲明異議規定,主張裁判內容本身之不當,顯已逾越刑訴法第484條之設計射程距離,混淆上訴及聲明異議制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異議自非適法。
四、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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