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朱芷圓 相對人 高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芷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五年度 司竹調 字第55號損害賠償、一0五年度救字第十二號訴訟救助事件,為相對人高玉珍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玉珍與 李權展 等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竹調字第55號事件),及高玉珍因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即本院一0五年度救字第十二號事件),高玉珍因車禍受重創,迄今仍無意識能力,實與無訴訟能力無異,因對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時效將屆,若另聲請宣告監護,又恐曠日廢時,為符合訴訟程序及兼顧時效利益等,聲請人為高玉珍之女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於上開事件,擔任高玉珍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因損傷後之腦內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目前仍意識狀況不清,無認知判斷能力,行動不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為成年人,其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前揭兩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高玉珍之女兒,且已成年,而相對人之配偶及二名兒子 朱子豪 、 朱子杰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已據相對人之配偶 朱金清 到庭 陳明 在卷,並有朱子豪、朱子杰二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在上開二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權益,核屬適當,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在本院上開兩件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