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秉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秉逸前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施秉逸前開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79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各1份在卷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67號卷第5至8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0號卷第4至7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手機序號備註1IPHONE手機1支施秉逸000000000000000萬華分局移送,112年度綠保管字第1475號,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1505號卷第46頁背面2IPHONE手機1支(螢幕破損)施秉逸000000000000000(聲請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中正第二分局移送,手機已發還,見同上卷第52頁背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