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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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聲請人甲○○
乙○○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雖設籍於臺北市○○區,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安置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護理之家),且聲請人指定由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有民國112年8月29日聲請人家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足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市○○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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