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其中330,00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330,000元自97年12月16日起;330,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660,000元自98年1月16日起,均自清償之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7年7月8日以欲與原告共同成立歐納康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向原告借貸1,500,000元,原告以臺北富邦銀行第G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0,000元、到期日97年8月20日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且由被告於同日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00並兌現完畢。被告因此承諾將分4期即97年11月31日前清償第1期330,000元、97年12月15日前清償第2期330,000元、97年12月31日前清償第3期330,000元、98年1月15日前清償第4期660,000元,其應清償本金1,500,000元、利息150,000元,合計1,650,000元,現清償期早已屆至,被告卻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支票、請款單、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核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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