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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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楊秋萍 黃桂香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八五之三○三地號土地上、建號新竹市○○段八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六樓之房屋騰空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85之303地號土地上,86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6樓之建物,係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簽定協議書,固曾約定原告在履行於98年12月1日以後,將名下新竹市○○段862建號等房屋及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前,應將上開房地交付予被告使用居住。惟原告將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交予被告使用後,被告並未履行該協議書第3條:「第一項所載之房地已向建華銀行光華分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按期繳納各期貸款。如未按期繳納上款,致被法院查封拍賣時,甲方(即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不受本協議之拘束。」之約定,按期向永豐銀行(原名建華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致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協議書所列之其餘不動產遭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3日依本院新院雲字第97執文字第1861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並將進行拍賣程序。
㈡、上開建物既因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法院查封拍賣,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不受協議之拘束,換言之,原告已無需繼續履行協議書第1、2條之義務,而被告使用上開建物處於無權占有情狀,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5之303地號土地上、建號新竹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6樓之房屋騰空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子第186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詳閱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上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