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朝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厲朝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計拾貳點貳伍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斜削吸管、吸食器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厲朝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厲朝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異,難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 林耿立 而查獲乙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業工、家境貧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計
12.251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粘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斜削吸管、吸食器各1支沒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厲朝全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林耿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因偵辦林耿立販毒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厲朝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2.314公克,驗餘淨重共12.251公克)、斜削吸管1支、吸食器1支等物,並徵得厲朝全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厲朝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斜削吸管1支、吸食器1支等物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