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周逢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冠球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