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同上
被   告  鐘仁修
訴訟代理人  黃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15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叁仟
陸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
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004元;及其
中2萬3600元,自民國(下同)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於96年11月30日給付100元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購買英語光碟套書。約定於98年3月5日開始應繳交頭
期款3200元,其餘額2萬3400元分17期、每期1000元或
1200元繳納。
2.債務人除締約當時給付100元外,未依約繳交任何款項,
違反約定條款第4條。於98年10月6日應償還貨款23600元
,本應收20期違約金,違約金以分期欠款總金額百分之二
計算,原告願將違約金縮減為6期(每期以2萬3400之百分
之1計算234元,六期共計1404元)。又若被告違約未分期
繳納者,以月息百分之一加計遲延利息。原告於99年7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收上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鈞
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公司前後僅寄發一次,並無收到被告退還的貨品,亦
無被告所稱:寄發兩次之情事。原告公司之職員不可能向
被告表示被告已拆封後無法退貨等語。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掛號郵件回執、存證信函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在桃園車站附近向被告推銷光碟,當時
被告服志願兵役,稱其是被告學弟,並表明訂購後若不滿
意,可以退貨。原告有寄發英文光碟至被告處所,由被告
之母親 許鳳英 女士代為收受,因被告當時正在服役中,並
無使用該光碟之必要,故家人拆開後旋即將光碟寄回原告
公司,原告公司又將光碟再次寄予被告住處,被告家人再
次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即未退還,其後每月皆收到帳單,
第一次收到光碟距離,第二次寄還原告,不到一個星期。
惟郵務人員告以僅將存根保存約六個月,現已事隔兩年,
故無法尋得被告寄還予原告之證據。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掛號郵件回執、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訂購英文光碟事實
,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當時正在服役中,並無使用該光
碟之必要,故家人拆開後,旋即將光碟寄回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又將光碟寄送,被告家人再次退予原告,第二次原
告並未退還,其後每月皆收到帳單等語。
(二)經查,被告稱已事隔兩年,無從查察寄還原告之憑據,故
被告並未舉證已將系爭光碟寄還原告。原告提出被告之母
親許鳳英女士簽收之98年2月6日回執及訂購單等文件,應
認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光碟並收受之事實,被告自應負
給付貨款之義務。惟原告所提出之催款存證信函,並無附
該信函之回執,無從證明已向被告為催告之行為,故其利
息之起算時點,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3
月25日起算,較為妥適。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准許之;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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