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田劉秀珍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羅貽翔
訴訟代理人  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編為花
蓮縣○○鎮○○里○○路○○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1年4月3日向訴外人 何貴學 購買坐
落於花蓮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林田段546-2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鎮○○里○○路○○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土地過戶時何貴學稱系爭房屋未設產權
登記不必另為過戶而直接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接管入住。嗣
後何貴學便遷出鳳林鎮林榮里居住。何貴學於93年7月26日
死亡後,系爭房屋便遭被告以何貴學之遺產為由強制接收管
理,系爭房屋既於 何貴學生 前已出賣移交與原告,非屬何貴
學之遺產,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已故之榮民何貴學在台無親屬,遺有系爭房屋
及不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現款,何貴學在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已依法聲明繼承,被告打算出售系爭房屋將得款移
交予該繼承人。若原告能提出買賣契約即對原告之請求無意
見,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此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何貴學戶籍謄本之記載,
何貴學曾於85年5月21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 何芬團 ,是何貴
學於93年7月26日死亡後,非屬無繼承人之情形。然何貴學
之養子何芬團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
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系爭
房屋屬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對之不得為繼承,衡情
客觀上已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依法被告為何
貴學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對其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81年4月3日向何貴學購買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
,惟土地過戶時何貴學稱系爭房屋未有產權登記不必另為過
戶而直接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接管入住,現仍由原告占有,
卻遭被告以揭示封條載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列管財產之方式妨
礙原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何貴學簽收之買
賣價款文件、何貴學除戶戶籍謄本、花蓮縣戶籍登記簿、土
地所有權狀、花蓮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被
告對於其為已故榮民何貴學之遺產管理人,且在系爭房屋貼
上封條載稱為列管之財產等情不予爭執,惟以若原告能證明
買賣為真正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是本院審究之重點
,應為訴外人何貴學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並
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間向何貴學購買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時,
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有何貴學出具一紙收到買賣價款定金
之文件,而買賣尾款在土地過戶前已付清,何貴學已移交系
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告配偶 田開露 證述在卷。稽之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可知原告係於81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土地(本院卷第6頁),此參核何貴學署名之文件載稱:「
茲收到田劉秀珍女士交來新台幣貳拾壹萬伍千元正。右款係
出讓本人所有耕地坐落鳳林縣林田段546-2面積○.四四七九
公頃之全部土地及其所有地上物給台端計總價新台幣壹佰捌
拾萬元之定金並『約定餘款於完成過戶時全部付清』恐口無
憑特立此據」(本院卷第7頁),堪認原告及證人所稱已付
清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價款乙節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花蓮
縣地方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證可
知何貴學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第17頁),原告曾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參本院卷第8頁),何貴學則遷出
○○○鎮○○里○○街○○號處所居住等事實,益證原告及證
人所述何貴學已於原告付清尾款時將系爭房屋連同上開土地
移交予原告使用乙情屬實。
(二)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屬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故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所
有權之讓與,依原告所提署名何貴學簽收買賣價款定金之文
件記載,何貴學就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讓與,並無另為相
反之約定,且嗣後亦遷出該屋而予原告入住,則依前述,應
認何貴學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僅
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無法移轉登記,原告因買賣及占有
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並無法
作為產權或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故無法僅因原告於買受系爭
房屋之時未作稅籍變更即否定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綜上所
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房屋誤為何
貴學之遺產並貼上封條列管,使原告無法進入使用,顯有礙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花蓮
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編為○○○鎮○○里○
○路○○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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