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虎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烟 林無 牙之繼.
林柔宏 林無牙 之繼.
林魏秋葉 林無牙之.
林 陳純林 無牙之繼.
林明峯 林無牙之繼.
林銘泉 林無牙之繼.
林建志 林無牙之繼.
林昭輝 林無牙之繼.
林昭雄 林無牙之繼.
林昭芳 林無牙之繼.
林明昌 林無牙之繼.
廖健男 林無牙之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有義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坐
落雲林縣○○鎮○○○段353之3地號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29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